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
(一)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人捏造事实的;
(二)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人确曾主动投案,或者经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诽谤行为成立的;
(三)被诉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在网上发布多篇文章、视频、音频等,构成诽谤的;
(四)被诉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时间发布多篇文章、视频、音频等,构成诽谤的;
(五)被诉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不同侵害内容,分别发布多篇文章、视频、音频等,构成诽谤的;
(六)被诉行为人对于自己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诽谤事实,明显具有认识可能性而仍然发布的;
(七)被诉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仍然实施的。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
(一)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不愿被公众知晓的信息,起哄闹事,影响恶劣的;
(二)持恶劣态度辱骂、嘲笑、恶意抹黑他人,足以贬损、损害他人名誉的;
(三)通过信息网络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恶意贬低、肆意诋毁,足以贬损、损害他人名誉的。
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公共舆论危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实施诽谤,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三)致使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对未成年人、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老年人等实施诽谤,情节恶劣的;
(五)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