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源地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地,是指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等提供水源的地域。
第三条 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严格保护,合理利用;
(三)责任明确,公众参与。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
(一)地表水源地: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等;
(二)地下水源地:地下含水层、地下水井等;
(三)其他水源地: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海水淡化设施等。
第六条 水源地保护内容:
(一)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
(二)水源地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三)水源地保护区的生态修复;
(四)水源地保护区的公众参与。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确保水源地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水源地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水污染物;
(三)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污泥等污染物;
(四)违法开采地下水;
(五)其他破坏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水源地保护区内,下列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地有污染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其他可能对水源地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水质、水量、生态环境等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源地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水源地保护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水源地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水源地保护区进行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水源地保护区进行污染防治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水源地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水源地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水污染物;
(三)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污泥等污染物;
(四)违法开采地下水;
(五)其他破坏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地有污染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其他可能对水源地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地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